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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《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204号)第四十三条的规定,我局决定对你分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。

  你分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,就上述事项整改落实情况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。

 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,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复议与诉讼期间,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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